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相對人 杜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案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嗣該債權經數次讓與後,於98年3月31日由聲請人受讓該債權,聲請人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即將讓與之通知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惟信件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該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法院准對該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以維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以上均為影本)、退回信封、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則聲請人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