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春
(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春與 江國棟 (所涉違反電信法部分,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88年1月間共同盜用 鄭伯元 合法使用之000000000號呼叫器及 蔡文玲 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88年1、2月間,在臺中市等某不詳地點,2人共同使用上揭呼叫器與行動電話,與 陳仁龍 、 陳義明 、 江誌明 等人聯絡。因認被告李慶春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者,因已欠缺訴訟條件,法院並無從確定其刑罰權,原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查明而起訴時,訴訟主體既已死亡而不存在,其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尚與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發現被告死亡而應依同法第303條第
5款為不受理判決者有間,此情形復無可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李慶春涉有上開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於89年5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9243號偵結起訴,於同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6月13日中檢茂實88偵19243字第03835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88年4月23日發現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既在起訴前即已死亡,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誤予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