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77號聲請人 林世祿 律師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被告 賴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5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賴建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第4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強制、恐嚇犯罪之虞,而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已看破與女友之感情糾紛,故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犯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父親罹有口腔癌,並有身體多重障礙,極需家人照顧及協助進出醫院,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能盡為人子之孝,照料父親就醫,以免抱憾終身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與女友分手即恐嚇、傷害、妨害其女友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且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8顆,又在住處藏放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8顆,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巨,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強制、恐嚇犯罪之虞,且該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代替,且羈押被告亦符合比例原則。至聲請人雖稱被告所犯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等語,惟本院並非以重罪為由羈押被告,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另聲請人雖稱被告父親罹有口腔癌,極需被告照顧就醫等語,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欲返家照料父親乙情,並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法因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羅國鴻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