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景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46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路口之「和風串燒」店內,與甲○○、 陳家成 2人吃飯飲酒後,因細故與甲○○起爭執,竟於當日21時23分許,以電話與少年童○銘(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聯絡後,要求少年童○銘糾眾前來毆打穿紅色衣服與之同桌之甲○○,少年童○銘騎乘機車抵達上開燒烤店旁之7-11便利商店前,復以行動電話聯絡少年陳○瑋、劉○暐(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來,3人於當日21時44分許會合後,即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開燒烤店內外,共同徒手、持拖鞋、酒瓶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嗣又將甲○○帶○○○區○○路○段○○○○號「春天小吃部」V3、V1包廂,共同以拳腳或持拖鞋、安全帽、麥克風毆打之方式毆打甲○○之臉部、頭部,致使甲○○受有頭部約1公分撕裂傷、背部多處擦傷及瘀青、雙手腕瘀青腫脹、雙眼眼球結膜下出血及右眼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1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