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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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抗字第34號抗告人 唐芝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被告,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07年度勞訴字第13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前於民國107年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75頁),該裁定於107年2月14日寄存於當地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工派出所(原審卷第8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嗣原法院107年3月1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14頁,下稱為原裁定)。然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已於10
7年3月17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此有抗告人之聲請狀(訴訟救助)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8號訴訟救助事件卷第1頁),則原法院就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是否應予准許未為審酌,且未待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駁回確定前,即於107年3月19日以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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