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68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義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9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原法院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6至7頁),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雖於107年5月12日就本件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5號),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即得駁回抗告人本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