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緝字第二號
原告丙○○
己○○甲○○辛○○乙○庚○○丁○○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五號(原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九號)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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