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本院北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甲○○(即立昇鋼鋁工程行)簽發,經 蕭棋壬 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票號依序為0000000號、0000000號,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與蕭棋壬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二十七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另十二萬元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蕭棋壬有生意往來,蕭棋壬長期向伊借用支票,之前向伊借票使用均會軋款使支票兌現,此次蕭棋壬向伊借票後持向上訴人週轉卻退票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廢棄,及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另一被告蕭棋壬敗訴部份,未據提起上訴,此部份已確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均係上訴人所簽發經蕭棋壬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蕭棋壬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二十七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另十二萬元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游秀雯~B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