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0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
3月24日至114年3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4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560,000元及1,500,000元,借款期限、還本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各該授信契據。詎相對人自94年10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雙方所簽約定書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一件、中長期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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