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79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1月12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林鉅閔、 李盈如 二名子女。被告於婚後即經常毆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懷孕期間亦曾踹原告肚子一腳。被告工作一直不穩定,時常換工作,並喜愛喝酒、賭博,生活家計大都是原告在負擔,於錢花盡時便向原告索取,若原告不願給錢供其花用,就會破口大罵,甚至拳腳相向。又被告若有不順心,即會辱罵原告「幹你娘、賤人、雞、討客兄」等不堪入耳之言語,加以被告有酗酒的習慣,常常藉酒裝瘋,毆打原告,其中一次並曾毆打原告至原告之左姆指骨折之程度;另被告於85年間與朋友合資至大陸投資期間,在大陸認識一女子,進而與該名女子同居生子後,曾經數度在原告及子女面前及對外宣揚,令原告十分難堪;後來被告在大陸投資之生意失敗後,更是只要心情不好即會出口辱罵原告,且毆打原告之情況更是變本加厲,並時常揚言說要打死原告、要原告死的很難看等,被告之上開家暴行為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准許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87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長期對原告施加之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至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法律制度及社會大眾所期待;故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等,業經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判例之意旨闡釋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8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及在上開保護令事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96年度家護字第8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林盈 如並到庭證稱原告之上開主張確屬事實,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等語。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本院審酌被告長期以來動輒毆打原告,並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語,及加害之言詞恐嚇原告等家暴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足認確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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