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8年1月16日」應更正為「99年1月1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酒精濃度測試單」應更改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2941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
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380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居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友人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零時2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中山高分35附近,因行車不穩,自行摔倒受傷送醫,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260.4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0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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