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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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游淑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起因刑事案件被羈押禁見,家中房屋貸款逾6個月未繳納,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債權人基隆二信)要求清償債務,故對聲請人名下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樓之1之建物強制執行拍賣中;聲請人並非蓄意不繳款,因目前仍被羈押禁見,願於將來出看守所後即刻繳清本息,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閱後得悉聲請人確係自102年9月27日起在看守所受羈押至今,另亦依職權查得債權人基隆二信(兼為抵押權人身分)已於103年
1月7日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7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門牌基隆市○○區○○街○○○號1樓之1建物及坐落基地)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雖以其受刑事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致無法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然而,此種理由顯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何況,聲請人迄今未曾對債權人基隆二信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資料查明無誤,足徵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顯然不合。
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