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1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偉成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過勇路與頂庄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貿然逆向騎乘,適有告訴人 謝孟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被告前方,亦行經前揭路口準備左轉之際,遭逆向行駛之被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手挫瘀傷、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