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65號
105年度親字第10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婉玲 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 陳澤中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雅麗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即105年度親字第65號)由原告負擔;反訴(即
105年度親字第101號)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原告甲○○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民國99年7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 林燕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該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附卷可稽,原告甲○○既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自應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丙○○代理原告甲○○為訴訟行為。又親子關係之確認非但與人格權保護息息相關,亦涉及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行使,如請求扶養甚或未來繼承權有無之認定,自屬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監護權限,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應准許丙○○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為原告甲○○提起本訴,被告主張本訴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受監護宣告前,曾與配偶 陳壽雲
對其子即監護人丙○○表明被告並非其親生子女,係於38年間戰亂之時,戶籍登記誤載,雖一直將被告視為家人對待,但被告並非原告甲○○親生,亦不知被告親生父母為何人;且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出生地為香港,原告甲○○於52年11月與配偶陳壽雲結婚前並無任何婚姻紀錄,更不識被告之父 陳文 ,為保障原告甲○○人格權,並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爰提起本訴。本訴聲明: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之母女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被告自出生時即為原告甲○○申報並登記為自己
婚生子女,可認原告甲○○自始係以被告為其子女之意思撫養之。雖經DNA鑑定結果顯示原告甲○○與被告間並無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74年
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原告甲○○與被告間應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雖未經被告否認,惟參諸被告之戶籍謄本上,註記其父母分別為陳文、甲○○,可見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甲○○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原告甲○○主張被告非其所親生,與其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一情,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鑑定,經該局會同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至衛福部臺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採取原告甲○○之口腔黏膜細胞,並採取被告之口腔黏膜細胞,依體染色體DNASTRPowerPlex21型別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DNA-SOP-M22鑑定方法,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13S317等6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乙○○不可能為甲○○所生」,足認原告前開主張非虛,是原告甲○○與被告間不具有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已堪認定。
3.惟按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亦包括在內。再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須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及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在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若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管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到庭陳稱其自出生有記憶以來就是原告甲○○撫養等語,且經原告甲○○辦理戶籍登記為其與訴外人陳文之子女,堪認原告甲○○自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即有撫育被告之事實,且主觀上有以之為自己女兒意思,自有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縱認原告甲○○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然原告甲○○既有自幼撫養被告之事實,並有將被告視為自己之女意思,則其等間縱未訂立收養書面,亦未辦理收養登記,然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仍無礙其等間收養關係之成立,應認其等具有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存在。此外,復查兩造並無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書面約定,故其等間養母女之親子關係仍存續,至屬明確。從而,原告甲○○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甲○○與被告間雖不具有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
然具有養母女之擬制親子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反訴被告甲○○雖因罹患阿茲海默症,經法院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反訴被告丙○○經法院選定為其監護人,然本件反訴係請求確認其二人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之情事,亦無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反訴被告丙○○自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反訴被告甲○○為本件訴訟行為,則無為受監護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反訴原告乙○○起訴主張:61年7月間反訴被告甲○○偶然
得知某未婚少婦於醫院產下男嬰,因無力撫養,急尋正當家庭領養,反訴被告甲○○因家中人丁單薄,遂徵得配偶陳壽雲同意,共同領養該男嬰,為免其成長過程遭異樣眼光,反訴被告甲○○覓得婦產科醫師協助開具出生證明,將該男嬰登記為陳壽雲與反訴被告甲○○之婚生子,當時反訴原告已18歲,欣喜於增加家庭成員,與父親共同為該男嬰取名為丙○○;反訴被告丙○○成長過程,父母提供良好教育及生活所需,即便反訴被告丙○○38歲,陳壽雲仍定期貼補其生活費。然反訴被告丙○○不知感恩,經常言詞頂撞,更無止盡揮霍。陳壽雲過世後,反訴被告丙○○為爭取遺產,不惜在訴訟上污衊反訴原告,受監護人甲○○之財務狀況亦拒絕告知,反訴原告擔心甲○○財產遭濫用,致影響其生活及醫療所需,不得不向法院聲請命丙○○報告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臺北地院101年度監字41號裁定)。詎反訴被告丙○○數次濫用監護人之地位,以甲○○名義提起親子關係訴訟,其誠信及親情已因人性貪婪而喪失殆盡;又反訴被告丙○○被法院選任為甲○○之監護人,係以其親子關係存在為前提,且反訴被告丙○○是否為甲○○之子,對於反訴原告為日後就甲○○遺產之應繼分、甲○○之扶養義務分擔均有影響,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實務見解,對反訴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甲○○與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丙○○從出生有記憶以來就是由反
訴被告甲○○撫養,對於DNA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反訴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甲○○與丙○○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依反訴被告丙○○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父母為陳壽雲、甲○○,而反訴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母同為反訴被告甲○○,反訴被告甲○○、丙○○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甲○○間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致反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反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反訴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丙○○非甲○○所親生,2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一情,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鑑定,經該局會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丙○○與至衛福部臺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採取甲○○之口腔黏膜細胞,並採取反訴被告丙○○之口腔黏膜細胞,依體染色體DNASTRPowerPlex21型別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DNA-SOP-M22鑑定方法,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18S51等5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丙○○不可能為甲○○所生」,足認反訴原告前開主張非虛,是反訴被告甲○○與丙○○間不具有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已堪認定。
3.惟按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亦包括在內,已如前述。經查,反訴被告丙○○到庭陳稱其自出生有記憶以來就是反訴被告甲○○撫養等語,且經反訴被告甲○○辦理戶籍登記為其與配偶陳壽雲之婚生子,堪認反訴被告甲○○自丙000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即有撫育之事實,且有以之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自有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縱認反訴被告甲○○與丙○○間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然反訴被告甲○○既有自幼撫養丙○○之事實,並有將之視為自己之子意思,則其等間縱未訂立收養書面,亦未辦理收養登記,然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仍無礙其等間收養關係之成立,應認其等具有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存在。此外,復查反訴被告甲○○與丙○○間並無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書面約定,故其等間養母子之親子關係仍存續,至屬明確。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反訴被告甲○○與丙○○間雖不具有自然血親之親子
關係,然具有養母子之擬制親子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甲○○與丙○○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反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