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勲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0
6、18362號、105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己○○係成年人,明知其無出售球鞋商品之交易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網際網路,利用網路上臉書(Facebook)之社群網站,對公眾發送虛偽不實之販售球鞋交易訊息,施以詐術,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4年2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Bing
XunYa」之名,刊登販售球鞋之虛偽訊息,誘騙不特定之人與之交易。嗣即有少年黃○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04年2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於該社群網站與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300元之價格向己○○購買球鞋1雙,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晚上9時15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捷運站出口處先行交付價款,經己○○到場相見,明知黃○淇係國中生之少年,仍佯稱其係賣家友人受託到場收款云云,使黃○淇信以為真,而當場交付現金9,300元予己○○,己○○得款後即供己花費殆盡。之後黃○淇於同年月16日,至新北市○○區○○路與中原路口之統一超商新港原店取貨時,竟收得黑色外套、黑色長袖襯衫各1件,經黃○淇以網路臉書社群網站與之聯繫後,復於同年月22日至上開超商取貨時,仍僅收得紅色帽T1件,而未收獲所購球鞋,又於同年月26日發現該販售球鞋賣家帳號已經刪除,至此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㈡其又於104年2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JORDAN買賣區」
,以帳號「 張博奕 」之名,刊登販售球鞋之虛偽訊息,誘騙不特定之人與之交易。嗣即有戊○○於104年2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新竹縣竹北市住處,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該社群網站與之聯繫,約定以5,120元之價格向己○○購買球鞋1雙,並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5日晚上6時25分許,匯款5,120元至己○○不知情之母 范姜如君 (所涉本件共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另以104年度偵字第17006號、第20187號、105年度偵字第596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經己○○提領花費殆盡。其後戊○○因遲未收到所購球鞋,於104年3月4日聯繫上開賣家帳號後,經回覆稱將代為查詢後即無下文,隨後又於同年月7日發現該賣家帳號已經刪除,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㈢嗣又有乙○○於104年2月26日上午,在桃園市龍潭區住
處,上網瀏覽到上開己○○於臉書社群網站「JORDAN買賣區」,以帳號「張博奕」之名,刊登販售球鞋之虛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該社群網站及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其母范姜如君)與之聯繫,約定以5,060元之價格向己○○購買球鞋1雙,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060元至己○○之母上開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旋經己○○提領花費殆盡。
其後乙○○因遲未收到所購球鞋,且聯繫上開賣家帳號,避不見面,始知受騙而於104年3月16日報警處理。
㈣其後又有甲○○於104年2月26日下午15時許,在桃園市
蘆竹區住處,上網瀏覽到上開己○○於臉書社群網站「JORDAN買賣區」,以帳號「張博奕」之名,刊登販售球鞋之虛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該社群網站與之聯繫,約定以5,060元之價格向己○○購買球鞋1雙,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匯款5,060元至己○○之母上開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旋經己○○提領花費殆盡。其後甲○○因遲未收到所購球鞋,於104年3月5日上網欲聯繫上開賣家帳號,發現該賣家帳戶已經刪除,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㈤復有丙○○(原名「 張書毓 」)於104年2月28日上午11
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受友人 呂佳 祐委託以手機上網至臉書社群網站「球鞋交流區」收購喬丹籃球鞋,瀏覽到上開己○○於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張博奕」之名,刊登販售JORDAN球鞋之虛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該社群網站及撥打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先約定以14萬4,860元之價格向己○○購買球鞋22雙,並依其指示先匯款15雙球鞋之價金9萬5,100元,而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38分、47分、50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
3萬元、3萬元、5,100元共計9萬5,100元至己○○之母上開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旋經己○○提領花費殆盡。其後己○○為取信丙○○,於同年3月2日先寄送球鞋5雙(合計價金3萬1,700元)予丙○○,並佯稱其餘
10雙將於同年月3日交付云云,丙○○因而再依己○○指示,接續匯款其餘7雙球鞋價金4萬9,760元,而於同年月3日晚上11時50分許、同年月4日上午8時31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1萬9,760元至己○○不知情之女友 溫翊芯 (所涉本件共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另以10
4年度偵字第17006號、第20187號、105年度偵字第596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經己○○提領花費殆盡(扣除上開已交付5雙球鞋價款3萬1,700元,丙○○遭詐騙金額為11萬3,160元)。丙○○因遲未收到所購球鞋,於
104年3月4日聯繫己○○,惟己○○先後佯稱將於同年月5日面交、又稱欲退款云云均未果,復經丙○○查悉己○○傳送提供之其中宅配通貨單為不實,始知受騙而於同年月6日報警處理(己○○其後於104年4月4日已償還 呂佳祐 11萬8,960元)。
㈥其又於104年3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Iam鞋頭!我就
是sneakerhead」社團內,復以帳號「BingXunYa」之名,刊登販售JORDAN球鞋之虛偽訊息,誘騙不特定之人與之交易。嗣即有丁○○於104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捷運上,以手機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該社群網站及撥打己○○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約定以1萬6,860元之價格向己○○購買球鞋
2雙,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1萬6,86
0元至己○○不知情之母范姜如君所有新北市泰山區農會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丁○○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內,看到網友討論該賣家可能為詐騙,旋再於該社群網站聯繫賣家之己○○,詢問是否賣假貨,可否退款等語,己○○雖回稱可以,惟丁○○隨後即遭己○○該賣家帳號封鎖,無法與之聯繫,始知受騙,而於同年月9日報警處理,經警通報上開范姜如君泰山區農會帳戶為警示帳戶,己○○因而未能提領丁○○上開所匯款項。嗣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開詐騙等情。
二、案經黃○淇、戊○○、乙○○、甲○○、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係成年人且明知告訴人黃○淇為少年,而於上開時地,利用網路上臉書之社群網站,分別以帳號「BingXunYa」、「張博奕」等名義,對公眾發送虛偽不實之販售球鞋交易訊息,詐騙告訴人黃○淇、戊○○、乙○○、甲○○、丙○○、丁○○上開交易款項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淇、戊○○、乙○○、甲○○、丙○○、丁○○、證人范姜如君、溫翊芯等分別於警詢、偵查指訴被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提出之活儲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手機購買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淇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被告寄送之黑色外套、黑色長袖襯衫、紅色帽T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臉書MSN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丙○○提出之收受球鞋、宅急便貨單、宅配通假貨單等照片、范姜如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泰山區農會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溫翊芯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報案之三聯單、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7日宅配通法(10
5年)004號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黃○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核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黃○淇、戊○○、乙○○、甲○○、丙○○、丁○○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為,係利用網路上臉書之社群網站,分別以帳號「BingXunYa」、「張博奕」等名義,對公眾發送虛偽不實之販售球鞋交易訊息,詐騙告訴人等詐得交易款項,核其所為應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又被告為成年人,於與告訴人黃○淇交易時,明知其案發時係14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漏未論敘此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亦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基本之社會事實均相同,爰依上開說明,逕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究。又被告所犯上開對告訴人等之6罪,犯罪時地不同,被害人亦相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貪圖己利,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誘引不特定人施以詐術,伺機誆騙詐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利益,且其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於103年間亦以相同手法經由網路詐騙錢財,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自應予非難刑罰,兼衡其本件各罪犯罪之方法、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黃○淇、戊○○、乙○○、甲○○等之不法所得9,300元、5,120元、5,060元、5,060元等款項,均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詐欺告訴人丁○○之不法所得1萬6,860元,雖經警通報范姜如君泰山區農會帳戶為警示帳戶使被告未能提領,惟已匯至被告支配管領之帳戶,未經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欺告訴人丙○○之不法所得11萬3,16
0元,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之委託人呂佳祐,業據被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