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告 高淑彬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被告 鍾宇鑫
邱莉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宇鑫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房屋及地下室編號二十二號之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鍾宇鑫、邱莉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被告鍾宇鑫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邱莉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宇鑫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零參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鍾宇鑫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零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鍾宇鑫、邱莉秦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後段到期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鍾宇鑫、邱莉秦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鍾宇鑫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
7樓之房屋及地下室車位1個(22號座位)全部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見105年度板簡字第961號卷第10頁),嗣於105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鍾宇鑫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及地下室編號22號車位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5年
3月25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房屋及婷車位租金21,000元及管理費5,500元及瓦斯費1,308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及於105年7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邱莉秦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鍾宇鑫,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及地下室編號22號之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鍾宇鑫、邱莉秦,應連帶給付原告20,179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4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及於105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鍾宇鑫,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及地下室編號22號之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鍾宇鑫、邱莉秦,應連帶給付原告12,772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以及於本院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鍾宇鑫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及地下室編號22號之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鍾宇鑫、邱莉秦應連帶給付原告12,722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4,700元。」(見本院卷第158頁),以及於10
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被告連帶給付12,722元部分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98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莉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與被告鍾宇鑫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鍾宇鑫承租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及地下室編號22號之停車位1位(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租賃物),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被告鍾宇鑫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並由被告鍾宇鑫之妻邱莉秦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鍾宇鑫自105年3月25日起,即無故未給付原告租金,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寄發第一封台北世貿郵局第0000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鍾宇鑫繳款後,其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再以第二封台北世貿郵局第00013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鍾宇鑫為預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鍾宇鑫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除皆不予理會外,經原告聲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被告仍態度惡劣不願處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鍾宇鑫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
0條第1項及第2項,就遲付租金為契約之法定終止事由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宇鑫自105年3月25日起迄今皆未支付原告租金,其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原告並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鍾宇鑫訂立之租賃契約。
2、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既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鍾宇鑫簽訂之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鍾宇鑫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
3、然而,被告鍾宇鑫迄今皆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曾於
105年6月16日對原告之夫寄發手機簡訊表示,其尚未與原告交接返還系爭房屋,其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人,並嚴厲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
4、綜上,被告鍾宇鑫經原告終止契約後,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鍾宇鑫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㈢、被告鍾宇鑫及邱莉秦應連帶給付原告所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共計20,179元,並自105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前,每月連帶給付原告63,000元:
1、被告邱莉秦應與被告鍾宇鑫,對原告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⑴、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邱莉秦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末頁,既已親自簽名蓋
章擔任被告鍾宇鑫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邱莉秦,對於被告鍾宇鑫因此租賃契約對原告所生之一切債務,自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2、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共計11,598元之部分:
⑴、經查,經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被告鍾宇鑫已積欠該年
度3月份及4月份之房屋租金兩個月共計42,000元。另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電費、自來水費、天然瓦斯費、管理費等由承租人自行承擔」原告迄今並已替被告鍾宇鑫墊付4月份管理費1,529元(計算式:5,100元÷3個月=1,700元/月,1,700元÷30×27日=1,529元);瓦斯費1,
308元、電費部分以7,771元的1/3請求,扣除被告鍾宇鑫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繳納之押租保證金(押金)36,000元,被告鍾宇鑫仍應給付原告共計11,598元。
⑵、綜上,被告邱莉秦既與被告 鐘宇鑫 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則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共計11,598元。
㈣、自105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每月連帶給付原告64,700元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定有明文。
⑵、承前所述,被告鍾宇鑫與原告間之租賃合約,既經原告於10
5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合法終止,被告鍾宇鑫亦於105年4月27日收受,則自105年4月28日起,被告鍾宇鑫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鍾宇鑫及其連帶保證人邱莉秦,連帶賠償原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21,000元。
⑶、再者,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人如
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不得有異議」是依此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鍾宇鑫及其連帶保證人邱莉秦,自105年4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42,000元(計算式為21,000x2倍=42,000元)。
⑷、另依據前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每月應支付之管理費1,700元,自應由被告加以負擔。
⑸、綜上,合計上開租金、違約金及管理費,被告鍾宇鑫及被告
邱莉秦,應自105年4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4,700元(計算式:21,000元+42,000元+1,700元=63,000元)。
㈤、被告自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迄今皆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交還予原告,故被告確有遲延返還租賃物之情事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租約既已於105年4月28日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本件被告鍾宇鑫除從未與原告約定點交即自行搬離系爭房屋,本即不符合返還租賃物之要件外,其於105年8月23日出庭應訊時甚至表示鑰匙僅係寄放在鄰居處,其嗣後還要回去系爭房屋整理東西,更可證明被告迄今皆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原告自始至終皆未曾主動向頂樓房客主動要求將被告寄放之鑰匙取回,至今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曾另行打製系爭房屋鑰匙副本而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鑰匙原告已取回作為租約終止後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2、況被告庭訊時表示其搬離系爭房屋時尚有垃圾沒有清,其還要回去整理云云,被告顯尚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履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可證明被告尚未依系爭租約本旨對原告提出返還房屋之給付。
3、尤有甚者,被告於合約終止後,搬離系爭房屋前從未通知原告,搬離後更於105年6月16日寄發前開簡訊,明確聲明尚未交接返還房屋予原告,更明言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並表示其僅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寄放於鄰居處,系爭房屋內尚有屬於被告之物品,如原告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將對原告提起刑事追訴云云,再再可證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時,除未對原告有返還房屋之客觀事實外,至今亦無返還之主觀意圖。
㈥、併聲明:
1、被告鍾宇鑫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及地下室編號22號之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2、被告鍾宇鑫、邱莉秦應連帶給付原告11,598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年4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4,7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宇鑫部分:
1、系爭房屋業已返還原告,伊於105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頂樓房客,伊打電話給原告先生,但他直接掛伊電話,頂樓房客告知伊說原告將鑰匙取走;伊想再跟原告討論租金問題,但他不願意談,105年3月25日應給付4、5月份房租,但伊有押租金2個月,可以抵付,電費、水費是伊跟頂樓分擔,瓦斯費2至4月份伊有繳納,管理費部分是因為伊沒有收到繳納通知,所以沒有繳。伊將鑰匙寄放在鄰居處,伊還要回去整理東西,因為還有垃圾未清,原告事後將鑰匙取回並進入屋內抄電錶。
2、對於系爭租約於105年4月28日終止及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及瓦斯費部分沒有意見,但電費部分,係由伊與頂樓房客依照使用的比例分攤,應該由原告提出頂樓負擔的部分,即可知道伊應該給付的金額,且原告曾進入屋內抄電錶度數,原告應該提出該電數作為計算基準。
3、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莉秦部分:從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鍾宇鑫簽訂系爭租約,而被告邱莉秦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鍾宇鑫積欠
105年3、4月份租金未付,經原告於105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鍾宇鑫給付租金,逾期未付,依約視為終止租約,被告鍾宇鑫於104年4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於105年4月28日終止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62至71、77頁)為憑,並有系爭房屋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為被告鍾宇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邱莉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鍾宇鑫迄今尚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且有管理費、瓦斯費及電費未繳,經原告代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宇鑫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被告鍾宇鑫與邱莉秦連帶給付原告代繳之管理費、瓦斯費及電費,以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管理費等語,為被告鍾宇鑫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鍾宇鑫是否業已返還系爭租賃物?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鍾宇鑫與邱莉秦連帶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㈢、被告鍾宇鑫是否業已返還系爭租賃物?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租約屆滿時,拒絕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於火災後,該房屋受損已非租賃期滿當時狀態,此有公證理算報告書中照片七張附卷可證,自難謂該受損之房屋係依債務本旨應返還之系爭房屋,上訴人既未能按債務本旨準備完成,其雖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受領之義務及受領遲延之可言,是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拋棄占有,核與民法第241條規定要件不合,尚難據以免除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經由系爭房屋之頂樓房客交付而於105年6月10至15日間之某日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然被告並無返還系爭租賃物之主觀意思,此觀諸被告於105年6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寄發簡訊予原告之配偶並表示:「陳先生你們擅自把我寄放於鄰居的鑰匙給拿走,我尚未交接還房於你,並未經我同意進入新北市○○區○○路○○號7樓我所承租的房子內,且房子內尚有我私人物品,此舉恐涉嫌私闖民宅,請於民國
105年6月16日14:00前我本人鍾宇鑫提出說明,否則我將至派出所提出私闖民宅之公訴,並要求償還房子內所有之財產及物品,請自重!!」等語,此有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證,況被告鍾宇鑫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鑰匙是寄放在鄰居那,伊還要回去整理東西,因為還有垃圾沒有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明,是苟被告鍾宇鑫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鄰居時即有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者,何以其仍寄發上開簡訊並表明尚未交還系爭房屋?雖被告鍾宇鑫辯稱伊寄發該簡訊時是因一時心急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倘被告鍾宇鑫本有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者,何須於得悉原告取得鑰匙而仍心急之理?況被告事後改稱:伊請8樓房客轉交返還鑰匙,伊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不接電話,故伊無法告知,才透過8樓房客轉交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鍾宇鑫翻異其詞,殊難逕予採信。故被告鍾宇鑫辯稱伊已交還系爭房屋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原告以被告鍾宇鑫積欠2個月租金為由,於105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且被告鍾宇鑫於105年4月27日收受,致系爭租約於105年4月28日終止,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鍾宇鑫返還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鍾宇鑫與邱莉秦連帶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被告邱莉秦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租約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則被告邱莉秦自應對於被告鍾宇鑫就系爭租約應負之給付及賠償責任。又按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電費、自來水費、天然瓦斯費、管理費等由承租人自行承擔」查原告主張其業已支付系爭租賃物105年4至6月之管理費共計5,100元及瓦斯費共1,308元一節,此有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74、75頁)為憑,且為被告鍾宇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堪信為真。則系爭租賃物每月管理費為1,700元(計算式:5,100元÷3=1,700元),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所墊付之105年4月份管理費1,529元(計算式:1,700元×27/30=1,529元)及瓦斯費1,308元,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其代繳105年6月份電費7,771元,依照被告鍾宇鑫與頂樓房客分擔比例,請求被告鍾宇鑫應負擔1/3之電費等語,並提出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6頁)為憑,至被告鍾宇鑫雖抗辯原告以1/3分擔比例請求並無依據云云,然觀諸上開繳費通知單,為系爭房屋105年4月7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電費計費期間,而被告鍾宇鑫既於105年6月初始未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顯見上開電費期間,被告鍾宇鑫仍應依照系爭租約上開規定負擔,惟因原告僅主張由被告鍾宇鑫負擔1/3電費,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鍾宇鑫空言否認,殊難逕予採認。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所墊付之電費2,590元(計算式:7,771元×1/3=2,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3、再者,被告鍾宇鑫積欠105年3、4月租金共計42,000元(計算式:21,000元×2=42,000元),且原告尚未返還被告鍾宇鑫先前所交付之押租金36,000元,並以此為抵付積欠之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1,427元(計算式:42,000元-36,000元+1,529元+1,308元+2,590元=11,427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鍾宇鑫既於105年6月22日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邱莉秦於105年7月22日受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80頁),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1,427元,及被告鍾宇鑫自105年6月23日起、被告邱莉秦自105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105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每月連帶給付原告64,700元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承前所述,系爭租約既已於105年4月28日終止,則自105
年4月28日起,被告鍾宇鑫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給付自105年4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租賃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21,000元。
⑶、另,依據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未即時遷
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不得有異議」是依此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5年4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42,000元(計算式:21,000×2倍=42,000元)。
⑷、復依據前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系爭租約終
止之日即105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每月應支付之管理費1,700元,亦應由被告加以負擔。
⑸、因而,原告請求上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
管理費,即被告二人自105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4,700元(計算式:21,000元+42,00
0元+1,700元=63,000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鍾宇鑫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並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則無庸再予審酌;以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宇鑫與邱莉秦應連帶給付11,4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4,700元,均屬相當,應予准許。至就被告連帶給付11,427元部分,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鍾宇鑫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並無不當,則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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