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79號抗告人 游淑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蓄意不繳款,係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因案被羈押禁見中,伊有誠意於離開看守所後即刻繳清本息,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停止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執行債務人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須已循上開法文所定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於103年1月7日以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7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樓之1建物及坐落基地)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抗告人雖主張伊因受刑事羈押禁見致無法清償債務,於伊離開看守所後即刻繳清本息云云,惟核與上開強制執行第18條所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不符,自乏所據。而抗告人並未對債權人即相對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查明無訛。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