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抗告人 梁文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六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文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而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二月,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特別量刑過程,並非給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則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鈞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二號裁定可參。刑法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原裁定就附表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十八年九月,以實質累加方式,減輕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月,有違上開限制加重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九罪,除編號3之有期徒刑九月之外,其餘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編號4至9部分,前經原審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原裁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五月)以下,以及已定過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4至9加計編號3合計十八年九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月,均未逾各刑之合併刑期及已定過執行刑之最高界限,顯已慮及限制加重原則,非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謂其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月,原裁定僅減輕七月,有違限制加重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信銘法官張祺祥法官蘇素娥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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