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訴人 張忠源
曾金凰 訴訟代理人 曾粮富 上訴人 劉永和 被上訴人 林宗瑩 訴訟代理人 廖春快 被上訴人 林宗翰
陳文富 林文源 李文 李秀琴 兼上列被上訴人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忠源、曾金凰、劉永和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劉永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一層鐵皮屋;曾金凰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磚造瓦頂平房、C部分之磚造瓦頂平房、D部分之磚造瓦頂平房、E部分之圍牆;張忠源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一層鐵皮屋,無權占有各該建物、圍牆所在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所示之建物、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為伊勝訴判決,尚無違誤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均以:當初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才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伊佔有之土地面積沒有超過伊土地之持分,且已占用60多年,非無權占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林宗瑩、林宗翰、陳文富、林文源、李文、李秀琴及上訴人張忠源、曾金凰、劉永和與他人共有。
(二)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27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為上訴人劉永和所興建並占有使用中。
(三)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3.22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編號C,面積28.14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編號D,面積13.7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編號E,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圍牆為上訴人曾金凰所興建並占有使用中。
(四)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9.45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為上訴人張忠源之父所建,其父親死亡後由張忠源繼承,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現占有使用中。
四、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他人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占有使用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
(二)經查:上訴人均辯稱當初是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圍牆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為私人巷道而非公共巷道,伊佔有之土地面積沒有超過伊土地之持分,且已占用60多年云云,縱使屬實,仍無從改變其等為無權占有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所示之建物、圍牆,無權占有前述建物、圍牆所在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劉永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一層鐵皮屋拆除;曾金凰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磚造瓦頂平房、C部分之磚造瓦頂平房、D部分之磚造瓦頂平房、E部分之圍牆拆除;張忠源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張忠源、曾金凰、劉永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忠源、曾金凰、劉永和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