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上訴人 林義芳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甲女(基本資料詳卷)既有輕度智能障礙,且歷次所為指述齟齬、矛盾,原審不囑託相關專家或機關予以鑑定;至於A童(基本資料亦詳卷)之供述,「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從佐證被告犯行」,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利用甲女不能或不知抵抗之狀況,或違反其意願而遂行性侵害,遽以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之罪責相繩,顯然查證未盡、理由不備,不能甘服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供述證據縱然先後稍異,如其基本事實相符,仍非不可採用,非謂一有不合,即應摒棄。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調查中,坦承確有利用甲女睡覺之際,第一次加以撫摸陰部,第二次除撫摸胸部、下體外,尚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自白;甲女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再三堅訴遭受上訴人乘機性侵害,所陳情節基本無異;其中第二次部分,更經A童供明親見上訴人實行性侵害;甲女經驗傷結果,確呈「尿道口右側新挫傷二×一公分;右側小陰唇新挫傷約一×一公分」,尤其外陰部棉棒和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符合上訴人者,有診斷書及鑑定書各一份存卷可徵,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犯乘機猥褻、乘機性交各一罪(皆累犯)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指出:甲女雖然輕度智障,但就此案情基本要點陳述無礙;A童縱然年幼,對於親見之事描述無杜撰之虞;上訴人數異其辯詞,反見其心虛;甲女固曾述稱遭性侵害達五次之多,但依罪疑唯輕原則,祇認定先前一次係猥褻,最後一次有驗傷、鑑定,屬性交,其餘不認;彼此僅交情普通,無男女情愫,不可能同意進行;上訴人自白後,復行翻供,無非畏罪飾卸,不足採信。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李錦樑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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