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275號上訴人 蔡范秀珠 被上訴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5年3月10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75號),於105年3月29日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78,86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448元。
又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6,448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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