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乙○○
甲○○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賢鑫通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交附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原告甲○○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原告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叁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甲○○、戊○○勝訴部分,分別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原告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為被告賢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賢鑫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1月21日2時50分許,駛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沿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埤頭33-18號旁南北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埤頭33-18號前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前(東西向道路),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丁○○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未停止於交岔路口而貿然右轉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遂遭沿埤頭33-18號道路由西向東行駛,由訴外人 劉全發 駕駛之Y9-7939號自小客車自後碰撞,劉全發經送醫於當日4時30分許,因多發性損傷合併顱腦損傷不治死亡,被告丁○○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
(二)被告丁○○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被告賢鑫公司僱用之駕駛,丁○○酒後駕車,且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致劉全發死亡為肇事主因,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被告賢鑫公司為僱用人,其對受僱人即被告丁○○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或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定有明文,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⒈殯葬費用: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乙○○為其配偶劉全發支出之殯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9,320元,有收據可憑且屬必需,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l款、第1116條之l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甲○○、戊○○分別為劉全發之配偶、父、母,依前開法條規定,劉全發對於乙○○、甲○○、戊○○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乙○○、甲○○、戊○○以劉全發之死亡,其受扶養之權利受有侵害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⑴原告乙○○部分: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7年
11月21日訴外人劉全發死亡時為57歲又11月餘,依內政部之平均壽命表,則原告尚有餘命25.44年,以25年計算另95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74,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l,220,979元【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⑵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
車禍發生之97年11月21日,年73歲又7月餘,依前開平均壽命表則原告甲○○尚有餘命11.63年,以11年計算另95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74,000元,是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為661,926元。
⑶原告戊○○部分:原告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97年11月21日為74歲,依前開平均壽命表則原告戊○○尚有餘命12.78年,以12年計算依前開計算方式,是原告戊○○得請求扶養費為709,668元。
⒊慰撫金:
訴外人劉全發一生儉樸刻苦,父母配偶均賴其維生,未料竟於97年11月21日因被告賢鑫公司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讓其受僱人即被告丁○○酒後駕車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劉全發車禍致死,其配偶即原告乙○○、其子即原告己○○、其父即原告甲○○、其母即原告戊○○,原告喪夫、喪父、喪子,其情堪憐,精神上所受之打擊與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於萬一,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4人每人精神慰藉金各600,000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820,299元、原告甲○○1,261,926元、原告戊○○1,209,669元、原告己○○6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部分:伊未受雇於被告賢鑫公司,車子為伊所有,另就喪葬費用部分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賢鑫公司部分:被告丁○○之車輛為靠行,被告賢鑫公司與被告丁○○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賢鑫公司應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丁○○為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7年
11月21日2時50分許,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0.31MG/L)竟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33-18號旁南北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埤頭村33-18號前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東西向道路),理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貿然右轉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遂遭沿埤頭村33-18號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訴外人由劉全發所駕駛之Y9-7939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訴外人劉全發經送醫急救後(劉全發血液之酒精濃度為169MG/DL),於當日4時30分許,因多發性損傷合併顱腦損傷不治死亡。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50號過失致死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⒉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丁○○酒醉駕駛大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劉全發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月8日南鑑字第0985900088號函所附臺南區970941案鑑定意見書)⒊原告甲○○、戊○○分別為訴外人劉全發之父母。原告甲○
○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戊○○係00年00月00日生。原告甲○○、戊○○除劉全發之外,尚育有兩名子女。
⒋原告乙○○為訴外人劉全發之配偶,原告己○○為訴外人劉
全發之子。原告乙○○係00年00月00日生、原告己○○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乙○○與劉全發育有1子即原告己○○。
⒌原告乙○○最高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現無工作,也無收入
。原告己○○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廚師,每月收入約28,000元。甲○○、戊○○均為小學畢業,現無工作,戊○○現領有老農年金每月6,000元。
⒍被告丁○○為國小畢業,之前為司機,平均每月約50,000元至60,000元,目前從事砍竹工人,每工作日收入約700元。
⒎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領有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500,000元,每位原告分配得375,000元。
⒏原告乙○○已支出劉全發之殯葬費用199,320元。
(二)兩造爭執要點:⒈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用
199,320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扶養
費1,220,979元、原告甲○○扶養費661,926元、原告戊○○扶養費709,668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月原告各6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97年11月21日2時50分許,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0.31MG/L)竟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33-18號旁南北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埤頭村33-18號前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東西向道路),理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貿然右轉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遂遭沿埤頭村33-18號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訴外人由劉全發所駕駛之Y9-7939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訴外人劉全發經送醫急救後(劉全發血液之酒精濃度為169MG/DL),於當日4時30分許,因多發性損傷合併顱腦損傷不治死亡。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50號過失致死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5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50張、97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上開卷宗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為通過汽車駕駛執照考試之駕駛人,合格取得汽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應予注意之;次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50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參,被告丁○○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1MG/L,本不得駕車卻仍駕車,且被告丁○○行經系爭車禍發生路段,本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丁○○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丁○○肇事與訴外人劉全發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二)被告賢鑫運通有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賢鑫公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賢鑫公司與丁○○間無僱傭關係,被告丁○○僅將車輛靠行於被告賢鑫公司等語,並提出被告賢鑫公司、丁○○於95年12月13日訂立之「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為證,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賢鑫公司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開IP-B91號營業大貨車係被告丁○○出資購買,登記為
被告賢鑫公司名下,被告間並訂有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賢鑫公司提出上開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該委託服務契約書所載,被告丁○○將其所有之IP-B91號營業大貨車以賢鑫公司名義,使用賢鑫公司營業車額,申領牌照,靠行自行經營汽車運輸服務業務,並委託賢鑫公司代辦車輛牌照之申領、換發、繳銷、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營業稅、所得稅、違規罰鍰及相關規費之申報繳納等業務,有該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賢鑫公司、丁○○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況本院依職權取調被告丁○○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丁○○之投保單位係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並非被告賢鑫公司,有本院勞保局電子閘車查詢作業單附卷可稽;再依本院依職權取調被告丁○○之財產所得資料,亦無來自被告賢鑫公司給付之薪資,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僱用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賢鑫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己○○、甲○○、戊○○分別為訴外人劉全發之配偶、子、父、母,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丁○○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原告乙○○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用199,32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支出殯葬費用199,320元,並提出慈安禮儀社收據1紙、阿富慈安葬儀禮品社收據5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1,220,979元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之順序,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
②查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即97年11月21日)為57歲,依其自承:現無工作,業據其 陳明 在卷,又原告乙○○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97年度有利息所得91,029元,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雖原告乙○○有上開年度所得,惟平均每月僅約有7,586元之收入,尚未達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7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17,547元,原告乙○○復自陳其無工作,堪認原告乙○○所得收入為未達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則原告乙○○請求被告丁○○賠償扶養費,應屬有據。
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告乙○○主張以95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標準,自屬合理。再依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核計,57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7.35年,有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足佐;然本件原告乙○○僅請求25年之扶養費,且原告乙○○除被害人劉全發外,尚有1名子女,原告乙○○之子應共同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則被害人劉全發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應僅占全體扶養義務人之1/2,是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25年之扶養費金額610,49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74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2=610,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請求之扶養費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甲○○請求扶養費661,926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之順序,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
⑵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3歲,
依其自承:現無工作,業據其陳明在卷,又原告甲○○名下無財產,97年度有薪資所得1,5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原告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單在卷可憑,足徵依原告甲○○目前之工作收入、健康情形及財產狀況,尚不能維持其生活,須被害人劉全發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甲○○自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則原告甲○○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原告甲○○主張以95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作
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尚為合理,再依依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核計,7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2.21年,然本件原告只請求11年之扶養費,且原告甲○○除被害人劉全發外,尚有其他2名子女,原告甲○○之2名子女應共同負擔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至於原告戊○○其年歲已70多歲,且依其後述之財產狀況並無扶養原告甲○○之能力,則被害人劉全發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應僅占全體扶養義務人之1/3。是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11年之扶養費金額為220,64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7400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3=220,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請求之扶養費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戊○○請求扶養費709,668元部分:
⑴原告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4歲,
依其自承:現無工作,每月領有老農年金6,000元,業據陳明在卷,又原告戊○○名下有1棟房屋、2筆土地,97年度無薪資所得,此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原告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單在卷可憑,足徵依原告戊○○目前之工作收入、健康情形及財產狀況,尚不能維持其生活,須被害人劉全發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戊○○自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原告戊○○主張以95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作
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尚為合理,再依依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核計,7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3.54年,然原告戊○○只請求12年之扶養費,且原告戊○○除被害人劉全發外,尚有其他2名子女,原告戊○○之2名子女應共同負擔對原告戊○○之扶養義務,至於原告甲○○其年歲已70多歲,且依其前述之財產狀況並無扶養原告戊○○之能力,則被害人劉全發對原告戊○○之扶養義務應僅占全體扶養義務人之1/3。是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12年之扶養費金額為236,55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74000*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3=236,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請求之扶養費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原告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乙○○、己○○、甲○○、戊○○因被害人劉全發之死亡各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乙○○為小學肄業,現無工作、亦無收入,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2,731,100元;原告己○○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廚師,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有95年出廠之汽車1部;原告甲○○為小學畢業,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原告戊○○為小學畢業,現無工作,每月領有老農年金6,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財產總額12,212,000元;被告丁○○為國小畢業,之前為司機,平均每月約50,000元至60,000元,目前從事砍竹工人,每工作日收入約700元,名下有84年出廠之汽車1部等情,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劉全發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3歲,被害人劉全發為原告乙○○之夫、原告己○○之父、原告甲○○、戊○○之子,原告乙○○突遭被害人劉全發意外身亡噩耗,頓失終身伴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害人死亡時,原告己○○雖已成年,然喪父之慟,不言可喻,原告甲○○、戊○○突失愛子,自堪信其等均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乙○○、甲○○、戊○○、己○○各以54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合計以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原告乙○○部分為1,349,810元【計算式:殯葬費用199,320元+扶養費610,490元+精神慰撫金540,000元=1,349,810元】,原告己○○部分為540,000元,原告甲○○部分為760,642元【計算式:扶養費220,642元+精神慰撫金540,000元=760,642元】,原告戊○○部分為776,556元【計算式:扶養費236,556元+精神慰撫金540,000元=776,556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酒醉駕駛大貨車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固有過失,惟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全發為酒醉駕駛小客車(其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急救時之酒精濃度為16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845MG/L),於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①被告丁○○酒醉駕駛大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訴外人劉全發酒醉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臺南區970941案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是以,應堪認被害人劉全發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認被告丁○○應負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百分之60,被害人劉全發百分之40為適當,即應減輕被告丁○○賠償金額百分之40。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丁○○賠償之金額為809,886元【計算式:1,349,810×60%=809,886】,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324,000元【計算式:
540,000×60%=324,000】,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456,385元【計算式:760,642×60%=456,38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465,934元【計算式:
776,556×60%=465,9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各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375,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應自各原告所得向被告丁○○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丁○○給付之金額為434,886元【計算式:809,886-375,000=434,886】,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81,385元【計算式:456,385-375,000=81,385】,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90,934元【計算式:465,934-375,000=90,934】,原告己○○部分扣除強制保險之給付後,其所得之數額已較其應得之賠償為多,則原告己○○於本件請求被告再為給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送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惟本院98年度交附字第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未合法送達被告丁○○之住所,爰以本院99年
6月1日兩造言詞辯論期日為被告丁○○受原告本件請求之催告時間,故原告請求自該日之翌日即99年6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乙○○434,886元、原告甲○○81,385元、原告戊○○90,934元,及均自即99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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