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盧柏宇
盧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壹張,准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代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90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盧柏宇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是聲請人供擔保後,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該債票即將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盧柏宇所供擔保部分,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盧文哲部分,因其並非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受擔保利益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查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雖為面額30萬元之債票,惟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90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25萬元,故聲請人於該範圍內為相對人盧柏宇供擔保部分,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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