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武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9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玉汝書記官田宜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武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叁拾陸個、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武鵬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晚間6時40分許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A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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