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5號聲請人甲女姓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甲女之父姓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甲女之母姓名資料詳卷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葉文海 相對人 陳信諺 相對人 陳錦雪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伍元。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審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有關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070元(訴訟標的金額:1,3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3,870元,另借提費用4,200元,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8,070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二分之一即9,035元,及由相對人連帶向本院繳納二分之一即9,03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