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0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0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郁銘
被   告  魏少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02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玖拾
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
書第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143,633元(其中124,906元為消費款、12,4
77元為循環利息、6,25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24,906元自95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約定共分12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
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4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
外,尚餘84,269元(其中80,000元為本金、4,269元為違
約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93年10月
15日至95年10月1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102年8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
同到期,計尚欠本金69,697元及自102年8月17日起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中信便利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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