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韵淇
連乙靜
洪美玲
被上訴人 寶來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
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乃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6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乃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3份附卷可稽,嗣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