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劉思微
呂亮毅
被 告 姜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仟貳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
伍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
(二)被告於94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02年2
月1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是應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
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
39,716元、已到期之利息3,720元、已到期費用1,715元未
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0
000000000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
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