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賀聖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賀聖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99年2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5月間更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可認定。綜上,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