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木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6、15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木南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木南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 嗣上開 3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7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葉木南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1.於98年4月間某日夜間約11時許,因缺錢花用,即乘借住其友人 鄭建政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之機會,以在該處隨手拾取、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下鄭建政所有之電焊機上之電線而竊取該電線,得手後變賣予不知名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已花用殆盡。
2.於99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許,進入其胞兄 葉輝吉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葉輝吉所有之洗髮精1瓶(市價約149元)。
(三)案經葉輝吉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葉木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木南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輝吉於警詢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另證人即被害人鄭建政雖於警詢指述其所有之電焊機失竊,惟被告供稱僅竊取電焊機之電線,電焊機仍放在屋內,而房屋並沒有上鎖等語。經查,證人鄭建政於警詢證稱:伊因在外工作未居住家中,乃自97年4月間起將房間借給被告居住,伊於99年2月間返家時,被告就已離開,不知被告何時搬離。伊於99年9月4日進入之前借給被告居住的房間內整理物品,在天花板發現電焊機的焊接夾頭,乃認為是被告竊取電焊機等語。按證人鄭建政長時間未居住家中,亦未直接目睹被告竊走電焊機,自難排除該屋有被告以外之他人進入,且竊走電焊機之可能性,尚無法逕以證人鄭建政之片面指述,遽認該電焊機確遭被告竊取。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蒐證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竊取其胞兄即被害人葉輝吉之洗髮精係於99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而被告係於99年12月16日為警循線查獲,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查。
以被告該次做警詢筆錄之時間為99年12月16日16時許觀之,被告若係當日上午9時許行竊,當不會錯誤陳述行竊時間為99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是故起訴書明顯係將查獲時日誤載為行竊之日,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①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至被告侵入被害人葉輝吉住宅行竊部分,若適用修正前
刑法,因係日間侵入前述被害人住宅行竊(本案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僅成立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但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該當修正後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後,亦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2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③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本院認為
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21條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使用過之洗髮精已經被害人葉輝吉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