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3、2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啟榮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9、240、24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3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2月2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次犯行並檢察官起訴,繼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另於91年間因違反電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由本院合議庭以92年度簡上字第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上開1、2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前揭
3、4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其後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9年7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獄。
二、李啟榮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9年12月14日或其前3日內之某時、99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分別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彰化縣大村鄉茄苳村公墓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㈠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2月14日下午3時36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查訊問,當庭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㈡經警於99年11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強制李啟榮到場採尿,經採其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啟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扣押物品清單(李啟榮尿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各為:第9C200067號及第9C010038號)。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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