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淑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補充為「在高雄市前金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周淑慧乃主動取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淑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持有毒品時間尚短,數量亦非過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01公克,驗後淨重0.188公克),有該醫院民國100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8050號)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337號被告周淑慧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24號4樓9之2居高雄市○○區○○路18號2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瑞源路口之「康橋旅館」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仔」的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8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淑慧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805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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