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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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因不勝酒力而自撞橋墩前之號誌桿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2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652號被告吳俊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彥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之茶樓與朋友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凌晨1時36分許,行至高雄市新興區民族陸橋北上車道上橋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擦撞橋墩前之號誌桿,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託醫院於2時40分許對吳俊彥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328.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
1.64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彥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係於飲酒後,經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64毫克,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