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69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374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1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蓓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易字第369號、第374號、第416號、第
6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29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6、292、46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蓓奾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肆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叁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肆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叁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蓓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0年11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
0.24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31公克,含包裝袋2只)。㈢於100年12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祥飯店705號
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
1支。㈣於100年11月11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