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0
8、1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意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明街口,見 盧盈樺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停放該處,機車電門上插有該機車鑰匙、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鑰匙啟動該機車後旋即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盧盈樺事後發覺該機車遭人竊取後後委由 陳美英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於101年6月2日15時許,徐意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60之9號前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徐意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4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和祥街口,徒手竊取 黃清亮 所有、圍籬用之鐵條2條、角鐵1支及鐵管1支(價值約30
0元),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旋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徐意龍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英、被害人黃清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查獲照片共10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意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其時間不同、侵害法異各異,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見停放
路旁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心生歹念,竊取該機車;復竊取黃清亮用於圍籬之鐵條等物,所為均屬不該,復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依然未見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自應參酌前次刑度而加重本案之刑種及刑度(被告除前述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另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判處拘役55、50日,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其坦承犯行,事實二部分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價值300元),所竊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據2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就上開2罪具體求刑應定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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