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6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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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參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即原告合併
前之公司)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第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
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至8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丙○○○為伊向台北銀行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5筆計新臺幣(下同)207,23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
本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常備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第1至4筆
借款分2期,以6月為1期,按年息百分之7.525(第1、2筆借
款)、百分之8.1(第3、4筆借款),第5筆借款則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
之0.5機動計息),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依約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
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
限利益。嗣被告乙○○於90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1年7月1
日開始攤還本息,惟被告乙○○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連帶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抗辯依到場之陳
述,略以:希給予半年期限分期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台北銀行高中以上學校
學生助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不僅為到場之被告乙○○所
不爭執,且被告丙○○○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本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以每6月為1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或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立約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
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第2條第1項前段及4
條第1項約定甚明,被告乙○○於完成學業1年後,不待原告
通知,即有開始償還借款義務,於被告乙○○未依約清償時
,所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一次清償,自難
給予被告期限利益。。
六、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
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740條及
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乙○○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