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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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31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適有乙○○」之記載應更正為「
適有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之乙○○」;並
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及證據
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5年10月12日 嘉朴 警偵字第09
50033049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又依當時情況,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係因
本件車禍而受傷,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與告
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無疑義。雖告訴人乙○
○駕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
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
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
)、第6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
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刑法第284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
│項前段法定刑關於│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罰金部分:罰金罰│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84條第1項│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前段之罪法定刑有│
│1條前段、現行法│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罰金刑(銀元500│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元以下),且為刑│
│算新臺幣條例第2│」│,自94年01月07日│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刑法第33條第│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條文而定有罰金刑│
│5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者,於刑法施行法│
││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第1條之1修正增│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訂前,其貨幣單位│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為銀元,是被告所│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犯刑法第284條第│
││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1項前段之罪罰金│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刑之提高標準,於│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標準條例第1條前│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規定│
││││換算為新臺幣時,│
││││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罪法定刑│
││││罰金部分,應為罰│
││││金新臺幣15,000元│
││││以下(500乘以10│
││││,再乘以3)。如│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提高│
││││30倍,亦為罰金新│
││││臺幣15,000元以下│
││││(500乘以30),│
││││故關於法定刑為罰│
││││金部分之提高標準│
││││,新舊法並無不同│
││││,本案關於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
││││之罪法定刑罰金提│
││││高標準部分,仍應│
││││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及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之規定。│
││││㈢、刑法法定刑罰│
││││金部分,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後,再│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換算為│
││││新臺幣時,為新臺│
││││幣6元以上至30元│
││││以上,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新臺幣1,00│
││││0元以上,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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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新法。│
│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毒品危│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93年│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度臺上字第2101號│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判決駁回上訴,被│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告上開案件經法院│
││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判處有期徒刑1年│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確定,於93年09月│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06日入監服刑,94│
│││除後,五年以內故│年08月31日縮刑期│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滿執行完畢,有臺│
│││上之罪者,以累犯│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論。│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因過失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47條規定,構成│
││││累犯,依修正後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則不構成累│
││││犯,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修正後刑法第│
││││47條規定,不論以│
││││累犯,對被告較為│
││││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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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62條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㈠適用舊法。│
││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㈡修正前規定為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即必減輕│
││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其刑,修正後為得│
││。│定。│減輕其刑,修正後│
││││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
││││利,仍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62條有關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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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元、│算新臺幣條例第2│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日,易科│幣後,應以新臺幣│
││困難者,得以1元│罰金。」│300元至900元折│
││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
││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
││」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
││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
││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
││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
││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
││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
││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
││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
││,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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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不論以│
│累犯,則對被告較為有利,然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
│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雖因過失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以免法律割裂適用,故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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