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14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16條記載,兩
造所生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3日起至98年7月
13日止,按年息8.5%計算利息,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
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189,1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資料查
詢單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