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小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
被   告 乙○○
            1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98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71,976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貸日之次月15
日起、分24期還清、還款日期自94年8月3日起至96年8月3日
、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按年息18.25%乘以貸款餘額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4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59,980元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貸款係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山基公司)與合約銀行合作和消費者做生意,原告未評估山
基公司之經營模式,其知悉山基公司日後必會倒閉,為了將
來能把風險完全轉嫁到消費者身上,不惜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應本互惠平等與第12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並未提供審
閱期間,且於「申請人聲明書」設計第四、其他聲明事項第
1款規避一切責任,故意將字體縮小,讓消費者難以審閱,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為無效,被告已繳納了4期貸款,希
望能夠與原告各負擔一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書、約定書、攤還
繳息記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小額信貸申請書其中申請人聲明
書欄已記載「申請人茲此聲明並確認已審閱本消費借貸契約
申請書各條內容至少五日以上且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
後始簽名或蓋章」,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尚難認原告未提供
契約書供被告審閱,且被告所簽訂之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
應得經由取得之書面,或可自網際網路上查悉其內容。而目
前金融機關貸款契約之實務上,均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為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時所得預見之
事實,是被告事後以該契約條款於被告申請貸款時未給予5
日之審閱期間,即主張被告不受前開契約條款之拘束,應無
可採。又原告與山基公司間所訂合作協議契約,與兩造間所
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二個不同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則上開申請書之約定條款,縱無「其他聲明事項
」之有關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
之約定,被告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故該聲明事項是否記載
,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亦不能因此認兩造之貸款契約對被
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無效云
云,要無可採。從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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