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414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8,94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女人哲學公司)、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7日
邀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7日起至95年12月27
日止,按年息12%計算利息,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借款人自95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尚欠208,9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女人哲學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對原告提出之清
償明細表形式上無意見,但不知被女人哲學公司尚積欠之金
額為何,又依原告主張被告女人哲學公司之借款及清償情形
,該公司已為債務一部之履行,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清償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女人哲學公司及被告丙○○
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斟酌,被告丁○○對原告提出之
文書形式上並不爭執,其雖辯稱不知清償之金額云云,然被
告丁○○既不否認借款之事實,自應由其證明本件借款已清
償之金額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始得認原告主張有何不實,
是被告丁○○既未證明本件借款已清償金額為何,自不能僅
以其辯稱不知未清償金額云云,認原告主張為無可採,故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丁○○雖主張被告女人哲
學公司已清償一部分金額,請求酌減違約金,惟兩造之違約
金約定與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約定相當,且本件借款係依未
清償之借款金額計算違約金,借款人清償之金額多,應給付
之違約金即相對較少,故衡諸一般銀行違約金之約定與現今
社會經濟狀況,尚無從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而
有酌減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