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5年
2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