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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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丁○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伍
拾壹元、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9月27日邀同另一
被告甲○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之正附
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就正附卡消費款均應連帶負責;被
告丁○○另於民國88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
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丁○○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就上開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部分,尚有新台幣(下同)11,972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被
告丁○○就上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尚有
179,379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雖之前到庭辯
稱被告甲○已經將上開附卡剪斷寄回原告銀行,故對於被告
丁○○之上開正卡信用卡債務應無連帶清償責任,然為原告
所不承認,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所辯即屬不能採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