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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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建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上字第27號上訴人亞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 律師複代理人 吳胤如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 黃群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17頁敘及伊溢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6萬8421元(下稱系爭溢付款),惟最終計算上訴人可請求之數額時,漏未扣除系爭溢付款,自有誤算。而伊就溢付工程款曾抗辯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與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系爭判決就此未予審酌,亦屬脫漏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232條第1項規定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次按法院對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性質上為防禦方法,非訴訟標的,倘法院漏未審酌該抗辯而影響判決之結果,乃判決不備理由,不得就此為補充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就「北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經竣工。被上訴人積欠伊如附表工程項目、爭執數量及爭執工程款欄所列各項目工程款計621萬4707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上訴人已勝訴數額」欄所示計15萬8525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工程款605萬6182元,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另追加主張:伊就附表編號4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562萬9777元,伊於原審就此僅請求其中425萬7106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37萬2671元,加計11.5%之稅什費15萬7857元,合計153萬528元,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等語。業經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4部分,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就附表編號5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7530元;就編號6、7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萬5233元,合計46萬2763元(57,530+405,233=462,763),就附表編號8得請求之稅什費數額應為5萬3218元(462,763×11.5%=53,218),總計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51萬5981元(462,763+53,218=515,981)。經核系爭判決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得請求再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尚無誤算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判決認定伊就附表編號4部分有系爭溢付款,而就伊所為抵銷抗辯未予審酌乙情,則屬判決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不得就此聲請裁定更正或補充判決。是以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更正系爭判決及補充判決,與首揭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既判力。故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自無既判力可言。是倘若被上訴人有前揭抵銷抗辯未經系爭判決裁判,即不生既判力,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表(單價及工程款單位均為元):
編號工程項目主張數量爭執數量契約單價爭執工程款上訴人已勝訴數額上訴數額二審追加請求數額計價數量1禁止臨時停車紅線(2028.51米)709.98㎥587.68㎡299.8617萬622210萬66306萬95920122.3㎥2營建廢棄物自行處理4966.54㎥346.8㎥686.0623萬7926023萬792604619.74㎥3廢木材981.88t34.96t28009萬788809萬78880946.92t44.1臨時擋土樁設施L=4.5米(雙側)920.55m-640.22m4079-261萬1457---1560.77m4.2臨時擋土樁設施L=6米(雙側)1239.63m286.63m5894168萬9397---953m4.3臨時擋土樁設施L=9米(雙側)1285.27m808.27m8106655萬1837---477m合計562萬9777137萬2671第一審請求之數額425萬71063萬5545422萬1561-55.1構造物開挖、機械挖方(H<4m)8517.89㎥1240.74㎥506萬2037---7277.15㎥5.2構造物開挖、機械挖方(H≧4m)408.99㎥245.35㎥681萬6884---163.64㎥小計7萬872107萬872106土石方近運堆置8926.88㎥1493.12㎥263萬882103萬882107433.76㎥7選擇材料回填,透水材料,砂,用於構造物回填8763.22㎥797.96㎥86168萬7044068萬704407965.26㎥8稅什費項次1至7合計×11.5%(含2年營造綜合保險費計0.52%)64萬9791萬635062萬462915萬7857合計621萬470715萬8525605萬6182153萬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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