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心慈 代理人 李岳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心慈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1月起,分80期、利率9.88%、每月10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111元,債務人繳款數期後因無力負擔未繼續繳款而毀諾,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又債務人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1、13至14、45、46頁),復據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曾於95年12月20日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於96年1月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80期、利率9.88%、月付1萬111元方案,債務人清償5期(5萬555元)後,即未再繳款,債權人於96年7月2日報送毀諾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堪可認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前於102年4月起至104年2月止自己擺攤賣衣服,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業據其提出擺攤記帳簿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又債務人係於104年4月17日聲請更生,有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三)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債務人自102年4月起至104年2月止自己擺攤賣衣服,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自104年3月起迄今,擔任牙科助理,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璞心牙醫診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擺攤帳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8000元、與爸爸共同分擔房租7500元、通信費4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1500元,業據其提出電信費用收據、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為1萬8400元(計算式為:8000元+7500元+400元+1000元+150
0元=1萬8400元),則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收入
2萬1000元扣除債權人所提月付1萬111元之還款方案後僅餘1萬889元,以此餘額顯不足清維持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還款條件對債務人顯有過苛,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另以債務人目前每月2萬4000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5600元(計算式為:2萬4000元-1萬8400元=5600元),而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計利息即有62萬9578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支出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且依債務人目前實領薪資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對債務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嗣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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