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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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密封袋)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B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0000甲000000B(下稱B男)為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堂舅,B男明知A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某日晚間,因修繕A女住處之鐵門,而至A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地址詳卷)。惟其於酒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手打A女巴掌後,復將A女帶至A女上址住處廚房後方之洗衣機旁,以上開強暴之方式,以手隔著內衣褲,撫摸A女之胸部、生殖器外側,A女因受驚嚇而不敢反抗,B男即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於103年12月間,花蓮縣衛生局之個案關懷員至A女住處訪查A女之母親,A女遂將上開遭強制猥褻之事實相告,經花蓮縣衛生局通報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0000甲000000C(A女之弟弟,下稱C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A女及C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以其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僅以A女及C男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據能力,尚難可採。且證人A女及C男於本院105年6月22日審理時已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B男固坦承於103年8月某日至A女住處修繕鐵門,有買啤酒,修繕累了時有喝,修繕鐵門共修差不多一個禮拜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A女之舉,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云云。經查:
(一)A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係心智缺陷之人;被告為A女之堂舅,對於A女上開身心狀況知之甚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密封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之證述:
1.證人A女於104年8月19日偵訊時證述:被告常來,伊都叫被告壞舅舅,當時伊家門壞掉,父親請被告到伊家修理,被告先打伊巴掌3下,叫伊不要叫,然後帶伊去洗衣機後面,隔著衣服摸伊胸部及下體,媽媽在睡覺,弟弟在上班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於105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你為何會去警察局作筆錄?)在洗衣機後面摸我胸部。(檢察官問:是誰摸你的胸部?)壞舅舅。(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壞舅舅在洗衣機後面摸你胸部的經過?)他會打我,罵我。(檢察官問:被告摸你哪裡?)摸下面,摸我胸部。(檢察官問:是否隔著衣服摸?)有伸進去。(檢察官問:被告罵你、兇你的時候,你有無感到害怕?)當然害怕。(檢察官問:被告摸你胸部之前有無打你?)有。(檢察官問:被告如何打你?)打一巴掌。(檢察官問:你媽媽跟弟弟是否在家?)弟弟不在家,還沒下班,媽媽在睡覺。(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說你不要?)我不敢講話,他會罵我。(辯護人問:為何被告會進到你家洗衣機的旁邊?)他要修門,門壞掉。(辯護人問:你稱當天壞舅舅摸你的時候,你確定你媽媽在睡覺,原因為何?)媽媽都沒有叫救命。(辯護人問:媽媽在睡覺,為何要叫救命?)沒有人來救我。(辯護人問:如果有人未經你的同意,是否可以摸你的身體?)不行,錯誤。(辯護人問:你稱被告有打你一巴掌,他是在摸你之前或之後打的?)摸之前就打我。(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脫你的內衣或內褲?)有。(辯護人問:是否確定?)確定。(檢察官問:被告是否隔著你的內衣摸你的胸部?)對。(檢察官問:你的內衣有無被他脫掉?)有。(檢察官問:被告脫掉你的內衣後,如何隔著衣服摸你?)他伸進去。(檢察官問:當時你的內衣還在身上?)被脫掉。(檢察官問:你的內褲有無被脫掉?)內褲也有。(檢察官問:你之前於偵訊時稱內褲沒有被脫掉,被告是隔著內褲摸你尿尿的地方,實情為何?)他挖我下面,用手挖。(審判長問:所以被告當天影喝酒?)對,還有吃檳榔、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4頁)。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而係心智缺陷之人,業如前述,然證人A女對於103年8月間,被告前往其住處修繕鐵門時,有在洗衣機附近撫摸其胸部及下體,被告當天有喝酒等具體情節,均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大致相符,且於案發後1年餘至本院審理程序經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人A女對於何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立即回答因在洗衣機後面遭他人撫摸胸部,該人即為被告乙節證述明確,證人A女如非身歷其境,顯難杜撰該等情節,亦當無法牢記其杜撰之情節,可認證人A女上揭所述堪予採信,證人A女顯無誤認行為人亦或記憶錯誤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於103年8月間至證人A女家修繕鐵門,有買啤酒,修繕累了時有喝(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亦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證人A女上開證述顯非子虛。惟證人A女雖就案發時被告是否隔著衣褲撫摸之情節,所述不一致,惟因人之記憶清晰度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減退,甚而A女有心智缺陷之情形,故無法苛求其陳述能力與智能正常之人相同,自不得因證人A女就細節所述不一致,即認證人A女前開就構成要件所述均屬不實,從而,此部分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係隔著內衣褲撫摸證人A女。
(三)證人C男之證述:
1.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述:在事發後的2個月,A女跟伊說被告在伊家洗衣機旁隔著衣服摸她的生殖器及胸部,她說她不願意,但是不敢反抗,A女跟伊講時,看起來很焦慮、情緒不穩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下班回到家A女就有提到說有人摸她,可是問她是誰她都沒有講,她很害怕,問她也不敢講,隔天也沒講,之後是伊媽媽告訴伊的,當時伊不以為然,2個月之後因為有社會局關注,伊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A女跟伊描述本案時,非常激動,講話的時候動作比較大,有點帶著害怕的講說有人摸她、打她之類的話,伊與被告就一般親戚的交情,沒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情(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復酌以被告為證人C男之堂舅,C男與被告並無仇隙或發生不愉快之事,衡情證人C男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為上開相同之證述,故C男之前揭證言既係在無偽證動機存在之情狀下所為,復有刑事責任得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其所述信用性極高,應堪採信。
2.按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諸如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查獲經過等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本件證人C男證述證人A女於案發後,向其陳述被害過程時,情緒激動、害怕,應係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並非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當非傳聞證據,足以作為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用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至於雙方是否關係親密、曾否發生性交接觸,或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7、5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0、324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舉凡未經被害人同意者,均屬之,不以另施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本件A女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其得以正確理解若未經其同意,不能任由他人撫摸身體,且具有表示其意願之能力,亦即A女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而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徒手打A女巴掌之方式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被告為A女之堂舅,縱A女因驚嚇而當場無反抗動作,A女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撫摸胸部、生殖器外側,實難認被告有何誤認A女具有同意被告撫摸胸部、生殖器外側意願之理,是被告顯未經A女之同意,以強暴之方式而為撫摸證人A女胸部、生殖器外側之行為,亦堪認定。
二、證人即A女母親0000甲000000A雖於偵訊時證述:伊去廚房煮菜時,看見被告在摸伊女兒,伊女兒的衣服被脫掉,只剩內褲跟胸罩,被告摸她的胸部跟下體,伊女兒反抗打被告,伊說不能這樣做,被告就停手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及第
3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有於家裡曬衣服的地方看到被告摸伊女兒的胸部及下面,伊有去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97頁),惟依前揭證人A女之證述,於案發過程中0000甲000000A在睡覺,證人A女未求救,0000甲000000A亦未相救,則證人0000甲000000A證述其有目睹證人A女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之證述,與證人A女之證述不符,顯難作為不利被告之判斷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害人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附卷可佐,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女子,又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本件犯行,係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堂舅,明知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竟趁前往A女住處修繕鐵門之際,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倫常,以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嚴重影響A女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所生損害無可彌補;(二)被告無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