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潤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潤壹聲請再審意旨略為: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認聲請人所提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上開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顯與所採證據資料不符,並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又依本件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於錄影時間5:00:16至5:00:17,告訴人 施為元 舉起右手大力攻擊聲請人頭部,聲請人右手懸空,且因左眼眼瞼流血導致視線模糊破損而閃避阻擋不及,聲請人頭部亦明顯朝左邊偏斜,之後,聲請人以右手抵住告訴人下巴將其推開,告訴人臉部遂因此朝上,然於前開錄影畫面中均未見有聲請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之情事,告訴人所受左眼挫傷併角膜糜爛及鼻骨骨折之傷害,應係告訴人受其誣指、虛構之「硬的東西」、「不知名的物體」或告訴人因踩到硬物跌倒所致,實與聲請人無涉,且本案現場蒐證照片亦無告訴人所稱「硬的東西」、「拿了什麼東西」或「不知名的物體」存在。另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遭告訴人質疑檢舉經營無照地下工廠後,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之刑,惟聲請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不思理性而與告訴人大打出手之情況,且相較於告訴人在雙方發生爭執時,兇惡辱罵及欲拉扯訴外人吳○婷、吳○粧之舉止,言行較為兇暴之告訴人反而未受到任何處罰,原確定判決實有鼓勵違法及犯罪得逞之情事。爰據上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但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就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或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二者不可或缺。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認事採證,有認定事實顯與
所採證據內容不符之違誤,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上開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憑此聲請再審,顯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爭執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認原判決法院未審酌告訴
人有辱罵、拉扯訴外人之舉止云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其據以提起再審之再審理由為何,究係該當於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何種再審事由,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合於法律規定。
㈢又關於聲請人有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徒手毆打告訴人事實
一節,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舉之「新證據」,係本件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踐行勘驗程序,此為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第2、3頁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既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審理時已經存在,復經第一審法院為勘驗,顯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於事後始行發現而具有「嶄新性」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以業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已經勘驗完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據為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