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梅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1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梅香係緻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緻生公司)實際負責人,緻生公司係以販售靈骨塔位為業務內容,其係以從事收取客戶價款並依約處理業務之人。其為銷售「展雲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金山祥雲觀塔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指派緻生公司不知情員工 柯文濤 (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人董志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向告訴人稱可以每只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塔位5只並協助辦理系爭塔位過戶手續,告訴人遂分別於當(29)日及隔(30)日,在上址交付柯文濤18萬元與12萬元現金,柯文濤隨即將所收受之3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己身債務而未為柯文濤處理買受塔位事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嗣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受委託保管他人之物之初,倘尚未萌生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尚未擅自處分他人之物,即難謂已著手於侵占犯行。
三、經查: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其居住地亦在此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無訛(見103年度他字10344號卷第14頁,104年度偵字第3786號卷第38、5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是斯時被告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供稱:當時真的有賣塔位,原本也有要為告訴人購買塔位之意,並非一拿到柯文濤所交付之30萬馬上就挪用掉,而是後來發生事情很多事情,經濟發生問題,才挪用告訴人所交付價金,又緻生公司在向告訴人收錢那時候已經從臺北市○○區○○街搬到臺北市○○區○○○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本院簡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上開偵字卷第56頁反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稱被告係嗣後為清償個人債務而挪用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語。且查,被告供稱已不記得系爭30萬元款項係收於何處保管而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再佐以緻生公司營業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乙節,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故被告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之犯罪地點不明,無證據顯示係在本院轄區內。至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
1樓住處內,僅為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與柯文濤之地,而本件並非詐欺罪,不知情之柯文濤復非共犯,是該單純之交款地顯非被告業務侵占罪之行為地,聲請書上亦未將該地列為侵占罪之行為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權。綜上,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則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簡易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郭嘉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