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LAVA夜店內,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420公克【含1袋】,淨重0.91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17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即華江橋汽車引道下橋處往臺北市方向)為警盤查,且張家維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上開毒品,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張家維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7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61頁)。
㈢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20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罪論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4年9月3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時,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的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即自行取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警員扣案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5頁),職此可知,警員斯時在上址路口盤查被告之際,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自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復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從刑: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1.1420公克【含1袋】,淨重0.
91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17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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