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泉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行「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建國市場內」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12月25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建國市場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5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3月2日。(下稱第一案)
(二)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3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8月2日。(下稱第二案)
(三)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竊盜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偽造文書1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8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0月2日。(下稱第三案)
(四)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0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8月17日。(下稱第四案)
(五)被告因上開第一案至第四案接續執行,業於104年7月7日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第二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係欲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為實屬非是,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僅新臺幣15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是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非重,暨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應已知悔悟,故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446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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