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如被告洪嘉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意如於民國105年12月間,加入洪嘉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欽仔 」等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負責持洪嘉隆交付之提款卡,出面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工作)。黃意如與洪嘉隆、「欽仔」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 呂明 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後,致 呂明德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李建輝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李建輝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5089號、第22109號、第2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由黃意如駕駛其向不知情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款機,持李建輝上開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而黃意如及洪嘉隆從提領款項中抽取報酬後,其餘款項再由洪嘉隆交付「欽仔」後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嗣經呂明德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明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黃意如、洪嘉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致瑋 (見警卷第8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呂明德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1至54頁)、證人暨同案被告洪嘉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22頁;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第12417號卷,下同)第17至18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67至74頁〕、證人暨同案被告黃意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6至17頁、第25至35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77至84頁),復有李建輝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2413號函影本、湖內分局105年12月份調閱詐欺案件車手106年2月6日影像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0102號函影本、湖內分局105年12月份調閱詐欺案件車手10
6年1月16日影像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4408號函影本、湖內詐欺車手提領監視器截圖相片、湖內分局105年12月份調閱詐欺案件車手106年3月10日影像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國道通行費計價統計表影本、105年12月13日汽車出租單影本、告訴人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3至28頁、第30至43頁、第45至48頁反面、第66至69頁、第73頁)、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人加入綽號「欽仔」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而除被告2人及「欽仔」3人外,尚有成員分別偽裝網路商家人員等不同身分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客觀上共同為詐騙行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則該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與被告2人實際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進而由被告2人提領該筆款項,自均屬詐欺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據此,被告洪嘉隆參與本件犯行時,縱僅與「欽仔」、被告
黃意如有所聯繫,被告黃意如參與本件犯行時,亦僅與被告洪嘉隆聯繫,且其等僅負責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件人頭帳戶之款項,未實際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2人既知悉其等係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復前往提領遭詐欺之人匯入本件人頭帳戶之款項,足認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取財行為,與「欽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意如本件數次提領之行為,均是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為同一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包括之一罪,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尚值青年,竟不以己身勞力、能力經由正途
賺取金錢,僅為貪圖利益,即加入詐騙集團,而與「欽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實無足取,被告2人雖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約新臺幣(下同)150,050元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嗣後求償無門,辛苦賺取之金錢、財物均付諸一空,即知其等擔任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尚具悔意,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涉案情節及犯罪所得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洪嘉隆自陳其學歷為專科肄業、入監執行前受僱從事廚師工作、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黃意如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受僱從事餐飲服務業、現與父親、祖母及妹妹同住、父親身障無法穩定工作只得打零工、其與妹妹及父親負擔家中經濟(見本院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洪嘉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本件犯行之報酬
為詐領金額百分之1,而本件詐騙金額150,050元之百分之
1約為1,500元,則該未扣案之1,500元即屬被告洪嘉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次查被告黃意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陳其不論提領
之款項為多少,只要當日有領款,每日可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83頁),惟查,證人暨同案被告洪嘉隆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1號等案另案偵查中,對於提領報酬之分配,其有細述分配報酬之規則為「〔檢察官問:他們(即被告黃意如及證人張致瑋,下同)的報酬?〕當天提領的總金額1%。」、「(檢察官問:張致瑋跟黃意如說是1天5000元?)我是跟他們說一天5千元,如果提領超過50萬元,每多10萬元會多給1千元,因為每天都會超過50萬元,都以差不多都1%,只是算法不同。」等語,足見被告黃意如雖稱每日可分得5,000元,然縱被告黃意如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之當日分得5,000元報酬,其中可能尚包含同日內除本案以外之提款報酬,故應認被告黃意如之犯罪所得為本件詐騙金額150,050元之百分之1,而為約1,500元,則該未扣案之1,5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轉帳時間│匯入帳│提領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提款人││號│是否提告│方式│(新臺幣)│/轉帳地│戶││新臺幣)│││││││點/轉出││││││││││帳戶│││││├─┼────┼─────┼─────┼────┼───┼────────┼─────┼───┤│一│呂明德(│詐騙集團成│150,050元│105年12│李建輝│㈠105年12月15日│㈠20,000元│洪嘉隆│││業據告訴│員於105年││月15日下│之合作│下午2時11分於│㈡20,000元│指示黃│││)│12月14日下││午2時4│金庫銀│高雄市湖內區中│20,000元│意如提││││午7時59分││分/於花│行西屯│山路1段229號│㈢20,000元│款││││撥打電話向││蓮市中山│分行帳│統一超商。│㈣20,000元│││││告訴人呂明││路145號│號006-│㈡同日下午2時19│20,000元│││││德佯稱網拍││合作金庫│143876│分、20分於高雄│20,000元│││││購物訂單設││提款機/│522426│市○○區○○路│10,000元│││││定錯誤,致││呂明德之│7│251號全家超商││││││告訴人呂明││臺灣銀行││。││││││德信以為真││帳號004-││㈢同日下午2時25││││││,而於右揭││00000000││分於高雄市湖內││││││時地受騙轉││9939號○○○區○○路○段15││││││帳。││戶。││8號統一超商。││││││││││㈣同日下午2時31││││││││││分至35分於高雄││││││││││市○○區○○路││││││││││243號全家超商││││││││││。│││└─┴────┴─────┴─────┴────┴───┴────────┴─────┴───┘